一、基本案情
2003年左右,海南**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200余万元获得位于海南省临高县**镇1374.48亩农业用地的50年使用权,并于2006年10月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增资扩股,公司更名为海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业种植、农业旅游观光等。海南**公司成立以来,虽经多次股权变更,但实际控制人为符某某,至2013年5月,海南**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符某某持股62%,冯某某持股38%。
2012年开始,符某某为转让海南**公司股权,在《海南日报》、《海口晚报》等媒介上公开进行宣传,并委托李某某(另案处理)推介股权转让事宜。2013年8月,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单位海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公司”)股东朱某甲、朱某乙、兰某某等人。2013年8月至11月,李某某多次到重庆,向朱某甲、朱某乙、兰某某等人游说,提供临高县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琼农函〔2013〕5号《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征求推进休闲农业发展若干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函”)及其附件《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休闲农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代拟稿)》(以下简称“代拟稿”),并承诺海南**公司名下土地中有10%-20%的面积可用于开发建设。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符某某、李某某还通过电子邮件与海口**公司股东之一的向某某协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就海南**公司名下土地开发建设的规模、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及先行开发建设等细节达成了一致。
2013年12月2日,符某某、冯某某与海口**公司签订《海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海南**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符某某、冯某某持有的90%股权以人民币4000万元转让给海口**公司,合同中明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南休闲农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将出台,明确项目用地面积约200亩,修建规模20万平方米。2014年3月27日,海南**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合同签订后,海口**公司朱某甲、朱某乙等被害人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4日向符某某、冯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2200万元,又代为偿还债务1045968元。为继续骗取股权转让款,2014年3月,符某某向朱某乙等被害人提供临高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高县发改委”)就**生态农业观光休闲农庄项目《临高县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及临高县农业局《关于兴建**生态农业观光休闲农庄项目的批复》,二份文件均称兴建**生态农业观光休闲农庄项目符合国家和海南省相关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批准的建筑面积22.12万平方米。2014年4月9日,海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12954032元。
2014年7月,李某某将未实际出资得到的海南**公司10%的股权转让,向海口**公司朱某甲等人收取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
2014年9月,根据符某某、李某某的安排,海南**公司向临高县**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投资建设管理用房等农业设施的申请》,请求建造9032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占地18.67亩。**镇人民政府同月向临高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海南**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申请投资建设管理用房等农业设施的请示》,但临高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出批文。
2014年12月1日,临高县林业局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向海南**公司下达处罚告知书。临高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海南**公司立案侦查,海南**公司高管被采取强制措施。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8日以建设楼房属于非法占地为由,向海南**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1日以擅自占地建设为由,对海南**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2015年7月22日,海南**公司在建工程被强制拆除。经查,函和代拟稿是海南省农业厅的征求意见稿,并未对外发布,不具备法律效力。符某某、李某某以此为幌子,作出“项目用地面积200亩,修建规模20万平方米”的虚假承诺。即使函和代拟稿实际发布,但函和代拟稿中也明确了“配套经营性休闲农业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此外,临高县**镇人民政府编制的《临高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中,海南**公司名下涉案地块规划为农用地,未纳入开发建设规划。上述土地如要进行开发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须按建设用地报请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且须经过调整原有土地规划,向农民征收土地,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收取土地出让金后才能进行开发建设。
二、决定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与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海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而骗取股权转让款
虽然被害单位海口**公司一方的证人指证符某某、李某某虚假承诺,符某某、李某某也曾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符某某、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海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而骗取股权转让款。一是作为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政策基础,李某某提供给海口**公司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函及代拟稿复印件等文件、材料均真实,并非符某某、李某某伪造。二是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符某某、李某某存在虚假承诺,协议中明确写明海南**公司名下土地的性质,符某某、李某某并未隐瞒土地性质的真相。三是海南**公司名下土地有200亩可以用于休闲农业开发具备可能性。于政策层面,根据海南省农业厅的函及代拟稿的内容,可以安排10%-20%面积作为配套经营性休闲农业建设用地,而之后海南省农业厅于2014年10月颁布的休闲农业项目发展规划(2014-2020年)规定,建设休闲农业园区必要的房屋等建设用地可占5%-15%的比例,按前述文件的比例计算,海南**公司名下的1374.48亩土地用于休闲农业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最高均可超过200亩。于操作层面,符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分别向临高县发改委、临高县农业局提交**生态农业观光休闲农庄项目的备案申请和兴建申请,临高县发改委发出备案通知书准予备案,临高县农业局亦批复同意。同时,在案证据反映,在项目推进和协调过程中,包括海口**公司控股海南**公司后委托钟平进行协调的过程中,当地相关部门、领导也表示支持该项目。四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报落实“200亩20万方”的用地及修建指标“宜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进行规划,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海口**公司对面临的政策风险、不利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双方在协议中对于海南省颁布休闲农业相关政策的不确定性予以明确,对于利用海南**公司名下土地进行建设所面临的政策和法律风险也有明确提示,甚至对未批先建被强制拆除后的处置方案都有约定。
二、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与李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采取履行部分义务的手段骗取股权转让尾款
虽然被害单位海口**公司一方有证人指证符某某、李某某利用临高县发改委、临高县农业局关于**生态农业观光休闲农庄项目的备案和批复文件骗取海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符某某、李某某也曾在侦查阶段作过供述,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符某某、李某某采取履行协议部分义务的手段骗取股权转让尾款。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拿到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表后五日内海口**公司将尾款的1000万元支付给符某某一方。二是并无证据证明符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和批复文件。与此同时,除海口**公司有关人员指证和符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作过的供述外,没有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导致不能判明符某某分别向临高县发改委、临高县农业局提交项目备案申请和兴建申请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海口**公司办理项目手续还是为了骗取海口**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尾款。三是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符某某、李某某有协助办理项目相关手续的义务,但办理相关手续的主体是股权转让后的海南**公司,海口**公司委托钟平办理相关手续这一事实也证明海口**公司系办理手续的主体。且并无证据证明符某某、李某某无能力协助或者有能力协助而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