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

容留他人吸毒案不起诉决定要旨: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潜某某支付的酒店房费非房间使用人谢某某所出,且不能证实潜某某支付房费后一次容留了多人或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04/15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中旬,由被不起诉人潜某某支付房费,在樟树市**酒店**号房间内,被不起诉人潜某某伙同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万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7年6月初,由被不起诉人潜某某支付房费,在樟树市**酒店**号房间内,被不起诉人潜某某伙同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万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7年7月21日,由被不起诉人潜某某支付房费,在樟树市**酒店**号房间内,被不起诉人潜某某伙同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万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7年7月22日,由被不起诉人潜某某支付房费,在樟树市**酒店**号房间内,由被不起诉人潜某某伙同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万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7年7月25日,由被不起诉人潜某某支付房费,在樟树市**酒店**号房间内,被不起诉人潜某某伙同何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被不起诉人潜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的酒店房间是用万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

二、决定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樟树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潜某某支付的酒店房费非房间使用人谢某某所出,且不能证实潜某某支付房费后一次容留了多人或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潜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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