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

律师会见被告人 挖掘有利证据
2019/04/15

对于检察官,具体到中国的情况,注意两点:第一,检察官个人并没有独立发布案件信息的权利,必须经过授权或批准;第二,即使经过授权或批准,现行的职业行为规范里面,对检察官的要求也是很原则的,缺乏具体性的规范。


从现行的《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里,大致能看到几条原则性的要求:一是不能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二是谨慎发表言论,避免因不当言论对检察机关造成负面影响;三是不能发表、不散布不符合检察官身份的言论。


除了上述三项原则性要求外,对于检察官,或者对于检察机关向媒体发布案件信息,实际上没有其他更多约束。实践中,尤其是在办理一些重大的案件时,侦控机关在审前发布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息的问题,相当常见。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有舆论审判之嫌,但目前缺乏对之进行约束的规范性文件,更无法进行禁止和处罚。


第二个层面,对于律师对外发布信息,这在中国目前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因为,随着网络和自媒体的发展,律师发声的愿望越来越强烈,也更为便利。由此,产生了一些争议,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具体考察规范层面,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方面,其实并没有多少可以用来指导和规范律师这方面的行为,现有的基本上都是一些抽象性、原则性的规定。


从现有的规范中,大致可以提炼出一些基本的限制和要求,有一些是与对检察官的要求一致的,包括: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等。不允许公开发布,这些是法律明确规定了的,违反了可能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另外,根据职业伦理的要求,不利于自己的当事人的信息,当然也不能发布。


除此之外,也还是有一些限制和要求,体现在各级律师协会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主要是谨慎发表司法评论,具体要求:一是不得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二是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三是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像美国律师协会的《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那么具体和详细,没有类似“安全港”(即哪些信息可以发布)、“回应权”(对控方率先发布的不利于当事人的信息进行澄清和回击)等规定,因而指导性不是很强。具体规则的缺乏,是中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至于说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和美国不同,我国对检察官的处罚,是另外一套体系,是根据《检察官法》和内部纪律进行处分。对律师的处罚,既有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也有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如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但在实践中,因为发布信息违规被处罚的极其少见,比如之前倍受关注的李某某强奸一案中,有几个律师受了律师协会的处罚,但惩罚的主要原因是公开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涉及到相关当事人的隐私。其实,在这个案件中,也涉及到律师谨慎发表司法评论的问题,有一些轻率的言论,但实际上没有因此而给予惩戒。


在中国,律师从哪些途径获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的问题。应该说,渠道有很多种,一般来说,侦查案卷里面,绝大多数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但有时候,也会出现有一些有利于当事人,或者控辩双方都可以使用的证据。更多的情况,是从案卷材料里面,可以发现一些证据线索,而这些证据是有利于当事人的,被侦控机关忽略或隐匿了。


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渠道,就是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深入的沟通,他们提供出很多在案卷里,包括在供述笔录上所没有的东西,包括一些无罪的证据,更多是一些从轻、减轻的情节。无罪的证据,比如他可能会提出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他与某人在哪里干其他事情。量刑的证据,比如说我办理过一起案件,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就是说在犯罪嫌疑人家门口抓获了他。会见的时候,我就问他怎么被抓获的,他说他那天都准备好了要去自首,收拾衣物关了门准备下楼,一出门就被警察抓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这属于在自首途中被抓获,构成自首。我进一步问他,谁能证明这个过程,他说他先给父亲打了一个电话,父亲也劝他去自首,然后他联系一个朋友开车来,送他、陪他去公安局,车都快到楼下了。接下来,我就找他父亲取证,做了个调查笔录,调取了他的手机通话记录,然后找他那个朋友也取了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最终认定构成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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