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轻辩护

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故意伤害人可从轻处罚
2019/04/15

2007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华在本市白云机场东门民航子弟中学附近,因琐事和张运锋发生争吵并打架,张华用砖头砸、脚踢张运锋,致其受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华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张运锋经济损失2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上诉人张华上诉提出:1、从本案案发时间到被害人张运锋被诊治为膀胱破裂,期间相距24小时,不能认定是其造成了该伤害后果;2、证人赵迎春是本案 的当事人,他是在被刑拘的情况下作出口供,有推卸责任的嫌疑;3、证人曹军民证言证实其踢了张运锋后背一脚,但是其他在场的多人均没有证实该情节,故证人 曹军民的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并且即使其踢了被害人后背一脚,也不足以致使被害人膀胱破裂;4、证人李叶卫、伍刚的证言只证实其打伤了被害人头部,并没有证 实其用脚踢了被害人肚子。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伤害被害人致其重伤的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华殴打被害人张运锋致其重伤的事实清楚,有上述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曹军民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运锋、上诉人张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张华打电话叫来其姐夫赵迎春、哥哥张军华,张 华持一块砖头打了被害人头部,赵迎春踢了被害人张运锋小腹一脚,张玉华接着踢了张运锋后背一脚;赵迎春作为本案的证人亦出具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是张玉华踢 了被害人小腹一脚。从证人身份看,赵迎春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有回避自己殴打被害人的可能,而证人曹军民与上诉人及被害人均熟悉,关系相对中立,其证言更 具客观性。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有关证人亦证实张玉华持砖头打被害人头部。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赵迎春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可能,从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看, 本案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害人膀胱破裂是上诉人张玉华直接殴打所致,但赵迎春是张玉华纠合到现场,并且张华积极殴打被害人,曾直接殴打被害人躯干部位。 所以,上诉人张华应该对被害人张运锋被殴打致重伤的后果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原判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华纠合他人殴打被害人张运锋致其重伤的事实。

二 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华纠合他人殴打被害人张运锋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华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考虑,并 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华提出原判定罪依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 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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