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两高一部意见》第一条,行政部门认定的非法集资罪性质,并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没有做出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起影响作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理该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性质认定疑难、案情复杂的案件,可对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进行参考,按照案件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2. 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及其处置问题
(1)依法追缴
《两高一部意见》)第五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关于以上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注意全面及时调取,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时应当主动向法庭提供;法院在经过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后,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2)依法处置
《两高一部意见》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依法需要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应当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由公、检、法及相关主管、监管机关参与,本着公开、透明、按比例原则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对于经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案件无关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予以解除。返还款物证明清单应随卷移送。
《两高一部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3)打击违法处置
《两高一部意见》第八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机关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
对于有关人员违规处置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涉嫌渎职犯罪或其他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3. 关于证据的收集、认定问题
《两高一部意见》)第六条,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确定非法集资犯罪数额时,应当注重对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审查,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
4. 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两高一部意见》)第七,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5. 关于管辖和立案审批问题
《两高一部意见》)第八条,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6. 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1)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人原先已注册成立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应按单位犯罪处理。
(2)对于单位财物与个人财物相互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单位中个人资产与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3)对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4)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7. 关于区别对待问题
(1)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对于涉及人员众多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特别是涉嫌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当依法从严坚决打击。
(2)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高中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3)对于没有与单位实际控制人进行非法集资预谋、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的挂名股东、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要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严格掌握;构成共同犯罪的,如能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挽回损失,可以从宽处理。
(4)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业务人员的处理,应当严格遵循《意见》第四条确定的原则。对于能够及时退回所收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挽回损失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5)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8. 关于适用强制措施问题
(1)对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措施适当,注重效果。
(2)对于涉案金额高、造成损失大、社会影响恶劣,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主犯及情节严重的涉案人员,一般应适用逮捕措施;对于在案发时涉案企业仍然有较多实体项目或其他资产,经过运营,存在挽回损失可能的,涉案人员可以暂不适用逮捕措施;对于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理的业务员、辅助人员,可以视情况不采取逮捕措施。
(3)对于被逮捕后有明确退赃意愿,能够通过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有能力兑付集资款并积极退赃的,或者能够及时退回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并愿意协助追赃的,可以依法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但要做好保障诉讼的防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