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念
1.赌资:
(1)赌资: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见2005年5月“二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2)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2005年5月“二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2010年8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网络赌博中用于接收、流传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2010年8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3)赌资:a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b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c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2014年3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赌资的处理:依法没收。
2.赌博机
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的设置。——2014年3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根据检验报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上述解释第六条
二、定罪标准
1.设置赌博机行为的标准(1)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2)设置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3)在中小学附近设置2台以上(4)违法所得累计5000元以上(5)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6)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7)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8)因赌博、开设赌场被刑事处罚后,在5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2014年3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台数: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合并计算。
2.网络赌博行为的标准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2010年8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3.其他开设赌场的标准
参照《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即仅对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定罪,一般参与人员不定罪;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认定犯罪。——2014年12月最高检研究室《对<关于<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是否适用与其他开设赌场案件的请示>的答复意见》
三、共犯认定
1.2005年5月“二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
2.2014年3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1)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2)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3)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4)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5)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3.2010年8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服务费2万以上(2)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服务费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3)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
四、从重处罚及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1.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的,从重处罚。——2014年3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
2.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属于“情节严重“——2010年8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3.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属于“情节严重”—— 2010年8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4.其他情形均属于数量型情节严重,如赌资金额、赌博机台数、参赌人数、违法所得等考量
五、出罪条款
1.2005年5月“二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2.2014年3月二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