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合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要旨:借款名义,用途不清,是否是在出具借条时提供担保不清,以及王某某是否故意虚构实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存疑
2019/04/15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公诉刑不诉〔2018〕46号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个人与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共欠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债务共计一亿三千余万元,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向罗某某借款。2014年6月9日,王某某在忠县县城给罗某某提供了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的**有限公司第一次修改后的《章程》,用于证明王某某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并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地块作借款抵押,隐瞒了2014年年初公司已以该地块作抵押向义乌浦发银行贷款50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罗某某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向罗某某出具借款单位为**有限公司的借条之后,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罗某某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分两将该笔500万元借款打到王某某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上之后,王某某并未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该笔借款用于项目开发,而是在收到借款之后全部用于归还其在义乌市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三人的民间借贷。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之后,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持有股权让给案外人赵某某,之后逃匿到南京市等地以拒接电话、改变住所等方式逃避对罗某某500万元的债务清偿。

二、决定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认定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名义不清。借条落款上有公司名称和王某某个人名字,但没有公司印章,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是以个人名义,李某某、罗某某夫妇称王某某是以公司名义借款,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是否是在出具借条时提供担保不清,以及王某某是否故意虚构实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存疑。王某某和罗某某就提供抵押等材料的时间二人说法不一,且目前无法对抵押合同等进行时间鉴定。借款时亦无其他人在场,无法认定;王某某提供的公司章程等材料确为该公司制定的章程,没有经过王某某窜改,且王某某为公司股东,无法认定王某某有虚构法人代表身份情况。第三、借款用途存疑。现查明王荣喜借款的500万元绝大部分是用于归还自己个人之前在浙江的借款,但这借款是否运用**有限公司项目的前期运作不清,如果是,则说明王某某没有改变借款的用途。第四、王某某在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清。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借款后王某某及时支付20万元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公司转让后,李某某在忠县找王某某要钱时,王并没有否认借款事情,且表示愿意还款,只是没有能力归还,说明王某某本身并不是不想归还,不是想长期非法占为己有;二是王某某在借款时公司在正常运营,项目工程也在推进中,借款时存在归还罗某某500万元的可能性;三是根据银行评估,**有限公司地块共价值1亿余元,即便是已经担保了5000万元,剩余的价值也足够偿还这500万元的借款。另外,在借款时王某某所经营的**公司并未被浙江法院判决拍卖处理;四是王某某借款5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高消费等情况,相反其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王某某在管理**有限公司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没有完全分开、独立,其还个人借款也可能是与**有限公司存在关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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