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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不起诉决定要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9-04-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公刑不诉〔2019〕9号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G****1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231号巷内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向“某某甲”(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购买38.78克氯胺酮(俗称“K粉”)。黄某某等人在驾驶汽车返回来宾市的路途中,在柳州市鱼峰区洛维工业园柳石路与葡萄山路交叉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黄某某等人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氯胺酮1袋。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共计38.78克。

二、决定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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