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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质证实质化,有利于司法公正
2019-08-01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直以来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达模式。这样的立法语言表达模式,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有赖于确实而充分的证据材料来建构,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应当先于证据的判断。当然,这样的立法语言模式,与我国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含有少量当事人主义模式对抗成分)和过度追求案件客观真实有着深层次的联系。


党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以审判为中心。那么在具体的刑事案件庭审中,又应当以什么为中心?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庭审中,应当以质证为中心。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庭审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关于法庭调查主要分为两部分,就是发问和举证质证。法庭调查的案件事实只能建立在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上,那么,对证据的质证就显得尤其重要。笔者认为,发问的问题都应当引导到证据的属性上,而辩论只是综合全案的证据构建自己的体系,最根本最基础都要落实在关于证据的质证上。


如果庭审没有以质证为中心,很大程度上会导致对刑事证据的弱化,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形成裁判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笔者认为,目前刑事案件庭审没有做到以质证为中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因素影响:



01

一轮半的质证环节


所谓一轮半的质证,是指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首先由控诉方举证,然后由辩护方发表质证意见,之后审判者往往会提示控诉方是否要对辩护方的质证进行回应。实质上,这种一轮半的质证环节,难保控辩之平等。一轮,两轮,甚至三轮,其实是控辩双方的平等话语权,如果仅让控诉方对辩护方的质证进行回应,而没有让辩护方对控诉方的回应进行回应,有偏控诉方之虞。国际刑事法庭《ICC》规则第140条(d)规定,辩护方有权成为最后询问证人的一方。其意思显然是辩方可以对控方证人进行第二次交叉询问,同样道理,在质证中,法庭应当让辩方对控诉方的答辩进行回应,而不是进行一轮半的质证程序。


02

控诉方举证方式的粗糙化


首先是控诉方在庭审中举证往往是打包式的综合举证或者分组举证,这样的举证方式笼统而没有针对性。其次,举证没有向辩方提供举证目录,因为没有举证目录,有些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有利但也可能公诉人并没有在庭审中举证,造成不必要的人为控辩冲突,笔者曾在多案中要求控诉方提供举证目录,至今仅一宗案件公诉人愿意提供举证目录。再次,控诉方在庭审中往往只是有选择地宣读对被告人不利的笔录,难保举证的全面性。控诉方只有将自己掌握的证据以一种方便辩方理解的方式展示出来,辩方才能提出充分的质证意见,才能保障庭审的质量和提高庭审效率。粗糙式的举证方式,没有针对性和全面性,难以发挥质证的应有功能。


03

被告人没有庭前阅卷权


被告人没有庭前阅卷权,难以保障质证的质量。关于被告人阅卷权的问题,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没有定论。实务中,大部分的被告人没能全面看到案件材料事实。笔者认为,阅卷权是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内涵。大部分的被告人没有法律基础,甚至可能是人生中第一次进入法庭,手上没有纸和笔,而公诉人在庭审中往往也是打包举证,几十份证据就这么在庭审中抛出来,就算有经验的律师也难以有效质证,更何况被告人连起诉自己的证据材料都无法充分了解并一一核实,自我辩护的局限是显而易见的。


04

法庭以笔录审查为主


我们在刑事庭审中,往往看到主审法官全程低头看案件材料,只有书记员在记录,曾经有媒体报道到有法官在庭审中睡着。更多的法官把查明案件事实用在庭前阅卷和庭后看庭审笔录,不乏有法官认为侦查机关和公诉人的证据天然可信,庭审的质证程序纯属浪费时间。在这种思维下,质证形式化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了。


05

判决书很少对证据进行法律评价


看我国的刑事案件判决书,很少有看到审判人员对案件的证据进行法律评价,大部分都是判决书是把控诉方的证据列举一遍,稍微详细点的判决书会把每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抄一遍(往往是公诉人提交的内容),不管辩护人是否对证据提出异议,很少看到判决书有对争议的证据做出法律评价。笔者曾在吴川人民法院的一个贩卖毒品案件,对案件中某些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都提出了异议,判决书最后也只是把辩护人的观点高度浓缩罗列,并没有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问题进行法律评价。更多的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问题都没有罗列,这种固化的判决书模式,因为缺少了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论证,往往使质证变成了和稀泥。


06

辩护律师不重视


看过不少刑事辩护律师的庭审,发现大部分的刑辩律师并不少很重视对于证据的质证。很多刑辩律师把重点发在了辩论阶段,然后大发厥词,长篇大论,要么就对控诉方的证据毫无意见,不发一词,守口如瓶。在与某些辩护律师的交流中,听到最多的说法是,对证据提出意见,很多时候说了也白说,除了延长审理周期,没有任何作用。虽然不能说这种声音有多少的代表性,但是却明白说明了,庭审中很多律师对质证并不重视,甚至对质证只是走个过场,没有充分表达质证意见。


07

证人、鉴定人员不出庭


这是目前实务理论界一直都在诟病的问题,也是刑诉法的老大难问题。中医有望闻问切,法庭上同样需要对证人望闻问察,让证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盘诘询问,有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证人出庭作证面对被告人,有助于增强证言的可靠性,毕竟当着被告人的面撒谎通常要承受更大的压力。但目前的庭审中证人、鉴定人员出庭率太低,言辞证据变成了笔录审查。如关于鉴定人的出庭,目前法律的规定是有异议并且有必要,但往往都是法院在是否有必要时一票否决。笔者曾在香港高等法院旁听一个刑事案件庭审,控辩双方就专家证人的资格问题就辩论了一个上午,这种精细化的庭审,值得学习。


08

起诉后没有关闭证据之门


起诉后证据之门并没有关闭。混乱的审限和退查,进一步弱化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如深圳鹦鹉案,据二审辩护律师说,在二审中侦查机关多补充了几十卷证据材料,有点匪夷所思。无罪案件往往涉及到证据不足,如果证据在控诉方起诉后可以不断地补充,甚至在一审中已经获得但并没有提交法庭,在二审中再出示,所谓证据不足,永远是个未知数,这种做法是否存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值得思考。


09

质证规则不明确


在庭审中,经常听到法官以辩护人发表的是辩论意见而不是质证意见为由打断辩护律师的发言,在笔者参加的某涉黑案件的庭审中,甚至出现了公诉人要求对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意见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奇葩事情。目前我国关于证据的规则过于粗糙,实务性不强,对质证的可行性造成障碍。


刑事案件关系到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质证应当成为庭审的中心,过于虚化的质证程序,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也难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司法公正。


文/郑世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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