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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5起无罪不诉案例中看容留他人吸毒罪12个无罪辨点
2019/08/08
梁汉律师按: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案件中非常常见的一类罪名,其规定在《刑法》第354条当中,最高法定刑配置为三年有期徒刑。

以下正文是笔者从50多份容留他人吸毒罪不起诉决定书当中精选出的25份有价值的案例进行的分析并概括出的12个无罪辨点,以期对同行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些许参考。
一、行为人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未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罪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善检公诉刑不诉〔2018〕139号;宁溧检诉刑不诉〔2019〕18号;
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没有犯罪事实。
参考案例:怀鹤检刑不诉〔2019〕33号;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66号;信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8〕100号;
三、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参考案例:湖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四、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行为人和吸毒人员共同开房、共同使用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
参考案例:渝津检刑不诉〔2019〕41号;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沅检刑刑不诉〔2019〕23号;
首先,龚某某本人多次否认该房间是自己独自使用,龚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三人关于开房之前商量的过程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三人事先约定由龚某某开房并独立承担房费;其次,张某某、黄某某均系该房间的实际使用者,张某某在开房后至案发前均一直和龚某某住在该房间,且张某某几乎未离开过该房间,而黄某某在此期间每天出入该房间,并曾留宿一晚;再次,龚某某仅支付过两天房费,黄某某支付过一天房费,直至案发尚欠四天房费未结算,且未明确所欠房费由谁承担。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龚某某和张某某、黄某某三人共同开房、共同使用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龚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
五、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参考案例:桃检刑不诉〔2019〕37号;桃检刑不诉〔2019〕34号;
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第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一笔,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未作有罪供述,其尿检呈阴性,且证人付某某、封某甲的证言存在矛盾,缺少证人封某乙的证言。第二,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第二笔,被不起诉人莫某某未作有罪供述,其尿检呈阴性,且只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缺少胡某某、涂某某的证言。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不起诉人莫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六、行为人一次容留多人或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39号;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63号;
七、缺乏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参考案例:沪崇检诉刑不诉〔2018〕12号
八、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房间具有控制权。
参考案例:秀检刑不诉〔2019〕1号;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长岳检刑不诉〔2019〕2号;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玉检公诉刑不诉〔2018〕137号;蒸检公诉刑不诉〔2018〕105号;
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张某某、崔某某、何某某在湘平宾馆206房间共同吸食毒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房间实际控制权归曾某某个人所有。曾某某多次稳定供述系与张某某商议好AA制共同出资开房吸毒发生性关系,其供述能够与二人的微信记录相印证。在证人张某某的第一次证言中也证实二人有商议AA制的事实,只是张某某当时没有钱,并且二人的言辞证据也印证了之前在湘平宾馆一起吸毒发生性关系也是AA制。但在公安机关的后期侦查阶段,又询问张某某的第二次证言,其否认了商议过AA制的事宜,且也否认二人之前也是AA制的事实,张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现证据无法证实吸食毒品的湘平宾馆206房间实际控制权是曾某某个人所有还是曾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所有,故亦不能认定吸毒房间归曾某某实际控制,不符合起诉条件。
九、仅行为人刑事拘留阶段的认罪笔录,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翻供,且证人证言在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未能核实,认定行为人容留吸毒的证据存疑。
参考案例:茶检公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均翻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没有讲出具体细节,仅有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且在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未能向颜某某再次核实,认定尹某某该次容留吸毒的证据存疑,
十、仅有吸毒人员的供述,不符合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湘汉检刑不诉﹝2019﹞2号;
十一、吸毒的房间当时在谁的支配下,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三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十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人员属于被容留吸毒对象,不符合起诉条件。
参考案例:津检刑不诉〔2019〕4号;
作者:梁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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