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创举,新刑诉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该制度存在案件适用范围较窄、附加条件不明确、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考察帮教体系不健全等缺失与不足。本文在实践的基础上,对试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情况、效果、问题进行总结和剖析,提出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附条件不起诉 建议
未成年人是这个社会中的特殊群体,是一国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其素质高低与否,关系到国家的兴衰成败,关系到民族的长远利益,各国大多建构特殊的法律体系,赋予特别的权利,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新刑诉法专章设立了多项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制度,其中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那么如何在实践中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良好的操作,使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这就需要实务部门进行有益的探索。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般认为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综合考虑后,对犯罪应当起诉的轻微刑事犯罪分子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或要求满足一定的条件,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已经涉嫌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于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因素考虑,暂时不予起诉,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并视其履行义务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与我国现行立法不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无统一的称谓,且因其适用主体一般不限于未成年人,故往往并未以未成年人限定其范围。如德国一般称之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称之为“起诉犹豫”,美国称之为“延缓起诉”,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缓起诉”。我国现行立法使用的概念是附条件不起诉。为了适应国内犯罪情况的新变化和国际轻微犯罪处理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实现个案公正,我国应当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消除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障碍,这一制度通过挖掘未成年犯罪身上的积极因素,在考察帮教阶段,通过教育、心理等专家以及检察官的帮助教育,使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深刻的认识,对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规划,更易回归社会,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可以自愿履行义务,不仅起到了对犯罪人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了采取刑罚手段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国家、社会产生仇视和报复心理,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最现实意义。
其次,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跟国际接轨。如德国、日本、美国、我国的台湾、澳门等均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或相类似的制度。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也可以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体系,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不起诉制度更具有科学性、系统性、灵活性,在实践中更具有可选择性、操作性。
再次,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其产生的最初动因即是诉讼经济原则,特别是随着上个世纪中叶经济法学派的兴起,美国等主要西方国家和地区为解决犯罪数量绝对增加、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羁押和拘留人员过多等现实司法难题,提出了转向处分的概念,力求将“无审判必要”的案件分流在审判程序之外。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呈急剧上升趋势,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持续快速增长。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给有限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造成了巨大压力。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疑将有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流,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有利于从整体上节约司法资源。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整体来看,刑事诉讼法中设置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完备,可操作性强,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走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坚定而谨慎的第一步,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但该制度存在种种缺陷。
(一)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性质的规定不明确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对现有不起诉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但附条件不起诉属于独立的不起诉类型还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需要刑诉法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决定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即在作附条件不起诉之前这类案件并不能作相对不起诉,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一定期限考察达到相关要求后,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人作不起诉决定应属于哪种类型,应如何适用法律,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二)当没有区别对待未成年人中不同群体
就未成年人而言,不仅可以从是不是初犯、偶犯或者共犯,还可以从是否有良好的帮教条件等许多方面进行划分。新刑诉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是否有前科等作出规定,这说明只要符合规定,就可以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此外法条亦没有对是否具有帮教条件作出规定。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划分为在校学生与社会闲散人员。作为在校生,即使没有监护人,学校亦可以作为帮教的主体来配合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工作。但是有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也没有固定生活或者工作场所的,如果不谨慎对待,往往会使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的益处落空。
(三)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适用范围较窄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犯罪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而没有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难以适应实践的客观需要。二是没有过失犯罪纳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法条只是对适用范围进行了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区分故意与过失犯罪、暴力与非暴力犯罪。对有些暴力性共同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可否附条件不起诉没有做出规定。三是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存在争议,刑罚规定的法定刑期档位一般是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因此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何具体把握存在困惑。检察机关如何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期以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作出计算,准确判断可能判处的刑罚,未作详细规定。
(四)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
一是在适用条件上没有将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条件之一,只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三个适用条件,即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没有充分重视被害人的意见。二是如何把握悔罪表现,法律并未做具体规定,在适用时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
(五)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内容是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附加一定的条件,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一些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这些规定未能充分彰显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严格意义上讲不应属于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加条件。而其中“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过于笼统,由谁考察、接受何种矫治和教育没有规定,不利于实践操作。
(六)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机制不健全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由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但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得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二是考察条件设置针对性不强,考察帮教方式单一。目前,对帮教考察对象设置多是“遵守确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积极学习法律知识,深刻反省”等一系列较为空泛的条件,对个案不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帮教效果不够理想。
(七)附条件不起诉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
一是按照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没有明确给出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渠道,一旦被害人提出反对意见,检察机关是否能就此作出起诉的决定。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在赋予检察机关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给司法权力寻租带来了风险隐患。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考察的也是检察机关,考验期满根据考察结果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还是检察机关,这将再次引来“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建议
综合考虑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和不足,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及司法经验,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完善。
(一)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
理刑诉法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人作不起诉决定应属于独立的不起诉类型,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进行细化,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适用的程序等问题作出严格规定,将该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统一标准、尺度和程序,这样检察机关才能更好更规范地开展此项工作。
(二)对待未成年人中不同群体做出不同的规定
在实践中在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时还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进行必要的论证,对于没有监护人也没有固定生活或者工作场所且不宜收监,可以考虑比照适用社区矫正。
(三)适当扩大案件适用范围
参照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从充分发挥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功能,最大限度教育、感化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逐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是将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扩大到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类型;二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刑期扩大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实践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也比较少。因此有学者建议修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改革探索情况看,各地基本上都将附条件不起诉的使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
(四)明确为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明确“有悔罪表现”的具体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帮教条件等。为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里明确规定,应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便将刑事和解的立法精神融入未成年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之中。
(五)明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义务。相关法律要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所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义务加以细化。比如: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立具结悔过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自己有财产的应用自己财产赔偿,自身无财产的可以允许其父母或亲属代为赔偿;在不影响接受学校教育的前提下,向公益机构或社区提供一定时间的服务;完成戒毒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校正措施;定期到考察机关汇报思想;禁止与特定人交往或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如舞厅、歌厅、游戏厅、网吧等场所;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按要求接受所在学校、社区、单位的教育和矫正;按要求接受心理专家提供的心理疏导及干预治疗等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其他条件。
(六)健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帮教机制。一是建立考察帮教制度。应建立与司法部门、公安机关、学校、村(居)委会、团委建立“六位一体”的考察帮教体系,明确各单位在考察帮教体系中的职责作用,共同做好考察帮教工作。针对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村(居)委会、户籍地派出所,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表现、社会交往活动、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等方面,详细的设计表格,科学的鉴定其在考察帮教期间的表现,为是否做出不起诉决定提供了依据。二是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纳入社区矫正体系。应将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对象纳入社区矫正范畴,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基层组织(包含学校、单位、社区、村组)“四位一体”的考察体系,由行政司法部门来负责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考察,检察机关对帮教考察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三是创新帮教方法。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个人情况和所涉嫌罪名各不相同,具体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和帮教组织多创新帮教工作机制和帮教手段。如开设家长课堂,通过对监护人的教育,间接的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进行教育;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教育课程分为科技教育、职业指导、生活训练、职业能力开发等;依据不同年龄进行差别性的职业培训等。
(七)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承办检察人员认为可以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应充分说明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建立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应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或未检部门备案,上级部门认为决定不当的,可以撤销该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二是强化外部监督。建立听证程序,对拟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在充分听取侦查人员、社会调查员、涉罪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单位或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代表、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的意见基础上,决定是否附条件不起诉;将附条件不起诉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为防止附条件不起诉被滥用,建议引入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列席检委会,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是对现有社会管理方式的一种创新,对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希望这一制度的实施给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及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到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