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是否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界限是什么?
本罪要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吸食的对象是毒品而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正在吸食的对象是毒品,只是因为味道特别或感觉好而引诱、教唆他人吸食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有人将罂粟壳掺入食品以招揽顾客扩大生意。如果顾客食用后仍然不知道食品掺入了毒品,再教唆身边朋友前往光顾食用的,不构成本罪。但是,经营者将罂粟壳掺入食品的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区别是什么?
两罪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区别在于两罪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侧重于以言语或非暴力的和平方式引诱、怂恿他人吸食毒品或以各种方式隐瞒真相,让他人在不知吸食对象为毒品的情形下而吸食的行为。而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行为人通常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使本不愿吸食毒品且具有正常认知和意志能力的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吸食毒品的行为。
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学理上还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结果犯。只有发生了本罪的危害结果,即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在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以后, 才构成本罪的既遂, 否则就是未遂。另有观点认为, 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被成功引诱吸毒、欺骗吸毒或是否产生吸毒的意图, 都不影响既遂形态的成立,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文认为,本罪应为结果犯,只有被害人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后,行为人的犯罪形态才为既遂,否则会存在打击面过大的弊病。
四、如何认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