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而言,我们把信用卡、储蓄卡、借记卡等统称为银行卡。在司法实践中,与信用卡有关的犯罪行为大部分称为信用卡诈骗罪,比如当你透支信用卡无力偿还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当你从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储蓄卡中转钱到自己账户时,是否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呢?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信用卡诈骗罪律师在本文浅析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请阅读下文:
信用卡诈骗最律师表示,在我国刑法条文没有对“信用卡”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的时候,在审理利用储蓄卡莫名取款的额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往往存在不同意见。为了结束这种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司法中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执法的统一。对于信用卡范围界定,国家金融法规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
1996年规定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
1999年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1999年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由此可知,上述两种信用卡均具有透支功能。根据《1999年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从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这种行政立法上的变化,引发了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工具的分歧,司法中对于行为人冒用银行借记卡取款的行为处理也不一致,有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有的以诈骗罪定罪,还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说,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也就是说从他人遗忘在ATM机中的储蓄卡中转钱到自己账户的这种情形,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