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广州市经营广州市**区**百货商店和广州市**区**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酒类和食品类商品贸易。2014年,叶某某所经营的贸易公司资金链出现了断裂,公司运转遇到困难。2014年11月份,经陈某某介绍,叶某某以公司要进一步扩大代理销售稻花香酒和天地一号饮料为由,向陈某甲借款200万元,并给陈某甲写下借条和以房产证抵押。叶某某收到陈某甲200万元后,当场归还了70万元债务给陈某某,剩下130万元用于辞退其公司的股东廖某某的退股费,并没有用于代理稻花香酒和天地一号饮料。经查,2014年9月3日之后,天地一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撤换了叶某某名下商店的代理经销商资格,叶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稻花香酒的代理经销权。叶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与陈某甲经过协商,叶某某退还了部分钱财给陈某甲,陈某甲对叶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二、决定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雷州市公安局认定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