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及银行账户流水,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贷款人民币31万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ATS-L小车1辆,后再将该银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小车质押给温某某,取得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7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陆续向上述银行偿还贷款人民币13493元后再无还款,且上述小车下落不明。
2018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广东省**旗新八队一号一作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上述银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名下房产的拍卖款中受偿人民币347660.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二、决定观点: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