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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不起诉决定要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也不存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2019-04-15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6号

一、基本案情

石家庄***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股东王某某,主要负责人贾某某,以虚假资产做担保,于2012年5月31日安排以公司工人杜某某的名义,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原鹿泉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共200万元。并于2012年7月31日以贾某某名义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原鹿泉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合计骗取贷款37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给鹿泉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二、决定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王某某、贾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也不存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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