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经典案例:坐副驾驶位也构成危险驾驶罪?(内附深圳市关于醉驾取保候审的条件)
2019/08/07

真实案例:甲和乙都喝了酒,甲有车,乙无驾照,在学车中。酒后乙说要练车,甲同意并坐副驾驶位。事后发生交通事故,乙酒精含量140多,请问:甲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观点一:不构成。理由是,甲没有实施驾车行为,仅仅有借车行为,甲只承担民事责任。甲坐副驾驶位置,也承担了乙危险驾驶带来后果。甲没有驾驶的故意,应当由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观点二:构成。理由是甲无论在物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提供了帮助,甲在明知乙没有证且在喝酒的状态下,作为车主有责任有义务阻止乙驾驶,但甲没有,不仅出借车辆甚至还坐副驾驶位置,乙构成危险驾驶罪与甲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郑世鹏律师观点:本案例作为一个真实案例,曾有多种不同的法律意见,具体归纳主要是上述两种观点。在讨论本案件之前,首先对危险驾驶罪这个罪名作一个梳理,以便更好地分析本案例。

一、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2、《刑法修正案()》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

4、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5 20102月国家标准GB 1952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深圳关于危险驾驶罪法律实务问题


2017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速裁案件的有关要求,细化醉驾案件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醉驾案件具有下列十一种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适用取保候审外,除此之外均可以办理取保候审: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且车辆所有人拒绝提供担保的;

(九)证据充分、确凿,嫌疑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或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无法及时核查真实身份的;

(十)无法提供符合条件保证人或按要求缴纳保证金的;

(十一)造成严重影响等其他严重情形。

三、醉酒驾驶行为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共同犯罪一般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且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简单而言,一般的共同犯罪除实行行为外,主要的表现形式为教唆和帮助行为。从帮助行为的形式分,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和精神性的帮助,也就是物理上的帮助或者心理上的帮助,只要符合其中一项,都构成帮助行为。


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这是与刑法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不同之处,交通肇事罪是属于过失犯罪。如果两人以上共同故意醉酒驾驶,那么当然属于共同犯罪。

四、劝酒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中国是一个酒文化比较发达的国家,任何宴席几乎都少不了酒,所谓“无酒不欢”,所以,劝酒的现象在我国就比较普遍。如果只是单纯的劝酒,并没有教唆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实施醉酒驾车的行为完全由醉酒者本人决定的,虽然劝酒与醉驾有生活上的因果关系,但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难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若把劝酒的行为都当作犯罪,不仅仅打击面过于广泛,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关于劝酒的行为,在民事赔偿上的风险,已经有不少判决早已验证,那么,劝酒的行为,有没有可能触犯刑事风险呢?答案是肯定的。判断劝酒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关键是看劝酒人员是否存在教唆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果存在教唆醉酒者驾车的行为,则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五、同乘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同乘人员并没有驾驶机动车,例如只是坐在副驾驶位置,或者说中途上车才发现驾驶人员醉酒的,但也没有及时下车,在这种情况下因为醉酒驾驶人员的醉酒行为和驾驶行为只是驾驶人员的单方行为,其行为与同乘人员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说是难以构成犯罪的。


但是,如果同乘人员在胁迫或者教唆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或者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均能与机动车驾驶人成立共同犯罪。

六、车辆提供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车辆提供人员在提供车辆时,驾驶人员并没有醉酒,而是在借完车后饮酒并醉酒驾驶车辆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车辆提供人员无法意识到驾车人员的醉酒状态(按照一般常理也是非常态),故双方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只是单纯的机动车出借人,车辆提供人不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只有在在明知借车人醉酒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比如甲向乙借机动车,乙在明知甲处于醉酒状态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将机动车提供给甲,乙明知甲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提供机动车,促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时乙构成甲的帮助犯。

七、本案中甲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构成。


具体到本案中,甲乙是否存在共同犯罪?要正确认定甲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着重分清两点:第一,甲有哪些行为?这些行为是否与此罪的构成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甲作为车主,有没有义务去阻止乙在醉酒状态下开车? 


首先,甲有两个行为,提供车辆和坐副驾驶位置。根据前面的分析,在明知乙醉酒的状态下还提供车辆,此时的甲就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了,不管甲是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都构成。其次,因为甲是有驾驶证的,而乙是没有驾驶证的,一个没有驾驶证的人学车,旁边坐着一个有驾驶证的人,在心理上还是能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帮助的,也就是说,甲的两个行为无论在物理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对乙的醉驾行为产生一定程度的帮助,而这种帮助是具有直接的刑法意义上的帮助,所以,很明显甲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再次,引申一个问题,举个例子,在原来的案例上少一个条件,就是车并非甲的,也不是甲提供给乙的,但在乙的要求下同意坐副驾驶位置教乙学车,这个时候甲是否构成此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还是构成。虽然没有提供车辆,但在心理上还是提供一定程度的帮助,且在明知双方都醉酒的状态下,放任这种主观故意。最后,甲作为车主,在明知乙醉酒的状态下有义务去阻止乙学车,但甲非但没有,还提供车辆并坐副驾驶位置,并不能阻止犯罪的有责性。


文/郑世鹏律师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