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去某法院旁听一个庭审,辩护人就是既做无罪又做罪轻辩护。一开始辩护人和公诉人一来一往还是有点看头,一转身,就做了一个罪轻辩护的转折,结果我看到公诉人低下头在偷笑,而审判长则松了一口气。
广州中院最近有一个贩卖毒品的案件被宣告无罪,辩护人就是先做无罪辩护之后再做罪轻辩护,从而受到不少律师同行的诟病,尽管最后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但个中的辩护尴尬,谁解其中味?
我们的很多大律师,遇到这种问题,经常是“退一万步”,动不动就退一万步。其实就一步之遥的事情,却往往要退一万步,以至于到了退无可退的地步。而我们的法律,真的把这个问题讲清楚了吗?
先来看看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律师权利保障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护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性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四条:“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定罪事实进行调查后,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无罪辩护中是否可以发表罪轻意见?答案是,可以。很多律师就是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先无罪辩护再罪轻辩护的。这就是俗话说的骑墙式辩护,怕的就是被告人失去了罪轻辩护的机会。但实际上辩护的效果并不好,这种辩护方式,往往让法官直接无视无罪辩护的观点。
记得大学时学法制史,看《唐律疏议》,立法之细密令人惊叹,如果仅从字面上来理解法律,会觉得大唐真是盛世,后来看《新唐书》,才发现,纸面上的法律何尝真正走进大唐子民的生活?光彩亮丽的法律后面,是完全不同的另一番面貌。
又如,我国刑诉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自证其罪)。但在没有正式确立沉默权的前提下,庭审中法官往往一上来就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而且,刑诉法第118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看到没有,不仅要回答,还要如实回答。同样是法律规定,但内在的逻辑矛盾和紧张,往往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
对于目前关于做无罪又做罪轻辩护的规定,是一些法律专家多年呼喊的产物,这方向本身是好的,但是,如果仅仅从字面上来理解,往往适得其反。我们知道,英美对抗制的庭审中,法庭往往分定罪与量刑,在罪名成立后往往择日再就量刑发表意见(所以往往一个案件开庭N多次)。但我们国家的刑事审判,何尝如此一分为二?你什么时候见过法官先给被告人定罪,再让辩护人就量刑发表意见?没有!没有!没有!(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目前定罪与量刑在庭审中是一起审理一起解决的,在庭审的配套没有跟上法律规定的时候(或者说法律的规定超前于庭审实质),先作无罪再发表罪轻辩护意见,无异让辩护律师天人交战,左右互搏。这种畸形的辩护方式,如同辩护律师自己在玩“七伤拳”,在实务中往往只会让公诉人偷笑,让审判人员松口气,在某种程度上,无疑让律师成为冤假错案的共谋。
其实关于先做无罪再做罪轻辩护的问题,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若能充分沟通,这完全可以在庭审中有技巧展示(例如让被告人避开法律问题,说事实本身),没有必要先无罪再罪轻辩护。
法律的制定,都会有一个背景,只有深入到法律背后的逻辑,才能更好地理解,盲目套用,只会适得其反。连辩护律师自己在逻辑上都无法自圆其说,难道奢望我们的法官把无罪送给当事人?连辩护律师自己都要一退再退,还要退一万步,难道奢望我们的法官自己前进?
当然,从目前实务来看,所谓无罪,几乎都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坚决无罪辩护,任何的妥协,在这个时代,往往都会打开有罪推定的潘多拉之盒。
文/郑世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