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见证人制度,一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公检法不爱待见,辩护律师似乎也不怎么当作一回事。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见证人制度本身是对当事人诉讼参与权不足的一种机制性平衡,是对侦查行为进行规范性的保障,同时,更是确保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见证人制度的规定比较粗疏,以及各相关人员对此制度的重视程度不够,见证人制度处于被架空的状态。
目前我国立法关于见证人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规定于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中,涉及的法条主要有:
《刑事诉讼法》第131条、138条、140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0条、211条、215条、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8条、8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211条、212条、220条、225条、226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24条、34条、51条、55条、57条、58条
关于刑事见证人制度,主要是以上的法律规定。看似数量不少,实际上规定得十分粗疏,甚至对见证人的概念都没有明确的界定,以至于实践中该制度的实施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笔者认为,目前关于见证人制度,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没有明确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见证人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行为,又同时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如何处理好积极配合和监督的关系?在被邀请进行见证时,见证人能否拒绝?见证人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在见证完毕后,见证人能否要求阅读笔录并进行修改?侦查机关若没有严格遵守关于见证人的法律规定,是否有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这些关于见证人制度的细节,以上的法律规定都没有进行合理的规定。
第二,见证人制度没有独立的诉讼价值,仅处于从属地位。见证人制度在理论上先天不足,往往表现为没有独立的诉讼价值,仅处于从属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见证人制度的实施,更是弃之敝屣。笔者搜索近年来的无罪案例中,对于证据的审查,没有一例是因为缺乏见证人的见证而不予采纳,最多也只是多因(缺乏见证人签名只是其中一因)一果(对证据的否定)。
第三,实务中见证人无从审查,无从发挥见证人的监督作用。见证人在侦查活动中,应当发挥其见证的监督作用,起到监督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作用。我国刑诉法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需有见证人在场,特别是刑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这本身就是对见证人制度的综合运用。但实践中刑事案件材料中关于见证人,更多时候仅有见证人的名字(甚至有些连名字都看不清楚),试问,仅有见证人张三或李四的名字,如何能对见证人进行法律审查?实务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往往代替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见证人就见证事项(通常是侦查行为)所作的书面陈述以及侦查人员就其参与勘验、检查、组织辨认、开展侦查实验等情况向法庭所做的说明缺乏应有的证据效力,使得侦查机关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过大,见证人制度往往只剩下华丽的外衣,形同虚设。
第四,公检法不予重视,辩护律师也不喜欢提(更多可能认为提了也没有多大作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对于见证人可有可无,要么没有见证人签名,要么侦查人员自己签名,即使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公诉人往往也懒得回应,法官也是听之任之,以至于最后不了了之。
在辨认、侦查实验缺乏程序规制的情况下,作为对辨认、侦查实验情况记载的笔录证据,在没有见证人进行实质监督的情况下,又何以能够得到实质性的审查判断?徒法不足以自行,如何保障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侦查行为,充分发挥见证人的监督作用,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
文/郑世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