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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18〕63号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在棋牌室搭识被害人李某某,后用假名字“陆某丙”与李某某以谈男女朋友为名取得其信任。2016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以缺钱为由骗取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以及李某某的卡号为6225********7021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47********4634的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持上述两张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10900.1元。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在被害人李某某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二、决定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江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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