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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要旨: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林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019-04-15

一、基本案情:

林某甲在惠东县**镇经营一家全称叫“惠州市**镇***鞋厂”,其在2011年期间开始和受害者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 4413231979********)的“惠东县**鞋业有限公司”从事女鞋加工生意往来关系,并以及时支付加工费用的方式取得受害者信任。从2014年开始,林某甲向受害者下的女鞋加工生产订单的数量逐步增大,而且开始以各种借口拖欠加工费用。时某某2014年10月期间,林某甲公司共拖欠“惠东县**鞋业有限公司”共计16万元加工费用,林某某在出具结欠单据对方期间,以“林某乙”签名出具结欠单。随后“惠东县**鞋业有限公司”多次向林某甲追讨有关的加工费,但是对方均以没有收到上家贸易公司货款为由继续拖欠,并承诺在农历春节之前会将16万元的加工费用支付清给“惠东县**鞋业有限公司”。在骗取得该公司的信任后,林某甲在2014年11月期间继续对该公司下了价值3.4万元的女鞋加工订单,在生产完上述的加工订单后,“惠东县**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林某甲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但是林某甲继续谎称在收到上家公司的货款后会即时支付货款,并以支付小额加工费的方式继续向该公司下生产订单。2015年2月14日,林某甲将工厂关闭后逃匿,导致“惠东县**鞋业有限公司”被骗加工费21万元人民币。归案前,林某甲将所拖欠下陈某某的21万元加工费用通过其家属全部归还受害者。

二、决定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惠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林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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